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73號
PTDM,113,金簡,27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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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056、23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在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賢哥」之詐欺集團 成員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每月可獲取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後 ,遂依「小賢哥」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39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東琉碼頭泰富航運前之 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 小賢哥」,上開集團成員取得該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 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 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始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 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 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取、提領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其他前案紀 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4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婷 佯稱:透過「統一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7日 21時21分許 9,999元 112年12月17日 21時23分許 9,989元 2 高芝鈞 佯稱: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7日 21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7日 21時50分許 1萬9,985元 3 梁勝淙 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112年12月17日 22時許 2萬9,985元 4 黃淑秋 佯稱:匯款可購買手機云云 112年12月17日 21時36分許 2萬2,000元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賢哥」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每月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對價,由黃冠傑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小賢哥」使用,黃冠傑遂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9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琉碼頭泰富航運前,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提供予「小賢哥」使用,並透過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冠傑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怡婷高芝鈞梁勝淙, 使陳怡婷高芝鈞梁勝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冠傑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怡婷高芝鈞梁勝淙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月1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小賢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⑴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怡婷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陳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等截圖 ⑵告訴人高芝鈞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高芝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梁勝淙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勝淙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等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怡婷高芝鈞梁勝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怡婷高芝鈞梁勝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固稱:對方說 需要收帳戶幫金主逃稅,當下不知道會違法等語。衡諸常情 ,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在臺 灣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何需向 被告租用上開帳戶,豈有毫不懷疑之理。且依卷內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觀之,被告詢問對方交付提款卡之對價、有無 法律問題,自稱知道這是人頭帳戶,如果不卡案子都可以配 合等情,顯然被告已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涉嫌不正當或非法行 為,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 戶,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 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除了手機通訊軟體 之聯絡方式之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未曾與對方碰面,亦 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或地址,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復貪圖與 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每張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月租金12萬 元之利益,即採信對方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怡婷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佯稱透過「統一賣貨便」買賣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使陳怡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 黃冠傑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9元 2 高芝鈞 (提告)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佯稱透過「蝦皮賣場」購物,帳戶資金遭凍結,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使高芝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47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黃冠傑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7日21時50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9985元 3 梁勝淙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佯稱網站資料外洩,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使梁勝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22時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黃冠傑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113年金訴字305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冠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賢哥」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每月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對價,由黃冠傑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予「小賢哥」使用,黃冠傑遂於112年12月16日18時39分 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琉碼頭泰富航運前,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 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提供予「小賢哥」使用,並透過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冠傑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網 拍之方法,詐騙黃淑秋,使黃淑秋陷於錯誤,於日21時36分 許,匯款2萬2,000元至黃冠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黃淑秋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各1份。
㈢被告黃冠傑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6 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05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 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 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 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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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