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財物,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智識正常,竟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使被害人受騙匯入的 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殊屬不當;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自述現無力賠償而迄未能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與父母、奶奶、姑姑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稱帳戶密碼係因友人借用等語(偵卷第43-44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在屏 東縣某處,利用IG或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其友人石宜鑫(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簽分偵辦),再由石宜鑫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 將系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傳送不實之 投資簡訊及網址予楊艶色,致楊艶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 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楊艶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 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永豐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1紙 ⑶系爭玉山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 紙 證明被害人楊艶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後,該筆款項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黃閩葳等人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