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0號
PTDM,113,金簡,25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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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芸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 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其友人蘇日川(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芸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蘇日川,復由蘇日川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旋由李佳芸領出上開款項,再至位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 之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蘇日川,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佳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蘇日川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 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表 示不願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見偵卷第43頁)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47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5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蘇 日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郁紋 於112年7月31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烤箱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36分 6,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偉慶 於112年8月5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微波爐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6分 2,500元 李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迎春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攪拌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0時40分 3,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裕敏 於112年8月2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空氣清淨機云云 112年8月4日21時22分 4,000元 李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榮豪 於112年8月4日某時佯稱:匯款可購買移動式冷氣云云 112年8月4日11時8分 5,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李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6號
  被   告 李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其五專同學蘇日川,及以通訊軟體 Instgram暱稱「郭倍軒」自稱為其五專同學「潘裕昇」之人 (蘇日川、潘裕昇之部分,另行偵辦中;尚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嗣蘇日川、「潘裕昇」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張偉慶林郁紋王裕敏、趙迎春關榮豪,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李佳芸陸續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付予蘇 日川。
二、案經林郁紋張偉慶趙迎春王裕敏及關榮豪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偉慶林郁紋王裕敏、趙迎春關榮 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日川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同案被告「潘裕昇」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告訴人林郁紋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暨 郵局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裕敏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 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趙迎 春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中國信託 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關榮豪與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 、Line對話紀錄暨富邦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偉慶與 詐騙者之臉書Marketplace、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 與蘇日川、「潘裕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茲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倘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四、至於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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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