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資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76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詠資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黃詠資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 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鄭宗翰」、「晏國樑」 、「王碩」之人(無證據顯示該3人為不同人,或黃詠資主 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103000 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鄭宗翰」、「晏國 樑」。「鄭宗翰」、「晏國樑」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依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黃福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黃詠資復依「鄭宗翰」、「晏國 樑」之指示,於111年12月6日12時47分許,自甲帳戶將黃福 謙所匯款項提領全數而出,並在屏東市○○鄉○○路000○00號慶 濟宮,將之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碩」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曾奕愷、陳清家匯入 乙帳戶之款項則遭圈存,洗錢部分因此止於未遂。
二、案經黃福謙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詠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82至283頁),並有甲、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存摺封面 影本、提領錄影畫面擷圖2張、指認交易地點照片2張、與詐 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7、29、33、35、41、47至49、55、179至239、241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計畫中,將依「鄭宗翰」、「 晏國樑」之指示,提領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將達成隱匿前開 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為,自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而告訴人黃福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確遭被告即時提領並 轉交予「王碩」,洗錢行為即為既遂;告訴人曾奕愷、陳清 家匯入乙帳戶即附表編號2、3部分款項則遭圈存,被告未及 提領,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 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 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 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 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 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 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黃福謙 等3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款項,有為不詳 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鄭宗翰 」、「晏國樑」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王碩」 ,使「鄭宗翰」、「晏國樑」、「王碩」所屬詐欺組織得以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 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王碩」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實際見面的只有「王碩 」,其他人沒有看過,使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的人我也不知 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鄭宗翰」、「晏國 樑」、「王碩」是否為不同人,被告主觀就此有無其等為不 同人之認知,尚有可疑,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不得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3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附表編號1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⒊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 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自對不同被害人犯 詐欺、洗錢部分,即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㈡刑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2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洗錢部 分犯行,核為未遂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部分金流尚屬 透明易查,爰均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為,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自白、未遂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鄭宗翰」、 「晏國樑」之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之前提下,竟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供其等使用,並依其 等指示提領款項,其中告訴人黃福謙所匯款項更遭實際提領 而出,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黃福謙達成和解,且 已經履行完畢,有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對話擷圖、支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289、291頁),而能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另告訴人曾奕愷稱錢沒有被騙走,不用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清家 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8頁和解書),參以被告 此前未有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與「鄭宗翰」 、「晏國樑」間確有貸款相關訊息之往來,有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9至233頁),可知被告並非屬單純販 賣帳戶、擔任組織車手或為直接故意等主觀惡性較高之情況 ,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84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較短, 行為樣態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297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與告訴人黃福謙、陳清家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曾奕愷則稱未有金錢損失,不須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 聽從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鄭宗翰」、「晏國樑」指 示而犯本案,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 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黃福謙匯入甲帳戶 之金額,既已為被告依指示轉交予「王碩」,已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之中;告訴人曾奕愷、陳清家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已 為及時圈存,事後並返還予其等,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1 163號函附件備註之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 ,故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象帳戶 證據暨卷頁 主文 1 黃福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4時許,透過電話聯絡黃福謙,佯以黃福謙姪子之名義,向黃福謙佯稱:要借錢等語,致黃福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爰予更正,見偵卷第35頁) 14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福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7至59、75頁)。 黃詠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奕愷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奕愷,佯以曾奕愷姪子之名義,向曾奕愷佯稱:要借錢等語,致曾奕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爰予更正,見偵卷第29頁) 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1至104、119至121頁)。 黃詠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清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2月3日9時29分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清家,佯以陳清家姪子之名義,向陳清家佯稱:要借錢等語,致陳清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爰予更正,見偵卷第29頁)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家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7至78、91、95至97頁) 黃詠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