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及聲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昱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昱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 關於「旋遭提領一空」後,均應補充「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 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被害人許鑫湘及告 訴人陳柏翰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該前案與 本件雖為不同罪質之罪,惟聲請意旨另就被告應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具體指出被告前另有犯相同罪質之罪經 不起訴處分,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 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 前有相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心 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其出監後,又曾於000年0月間, 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經本 署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 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56分許,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內埔 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成年 人士;繼而於同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本潔」,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 假冒香品業者「原木香」名義,致電向許鑫湘佯稱誤將其設 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許鑫 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8)日18時7分許,匯款
新臺幣99,987元至宜昱柔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鑫 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宜昱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埔豐田郵局戶名:宜昱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陳本潔」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本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2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受騙寄交名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事實,則被告再次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於提供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仍寄交甫申辦之帳戶予不詳人士,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然其於000年0月間曾犯 過相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已如前述,被告理應知悉不得隨意交付帳戶,否則將遭詐欺 集團使用而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3號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宜昱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甫於當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 豐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本潔」之成年人士, 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陳本 潔」,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自稱「玩童殿堂」客服,致 電向陳柏翰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其成為批發商,下 訂之公仔數量變為12隻云云,要求陳柏翰稍後配合銀行操作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致電指示陳柏翰操作 網路銀行,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28)日 17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宜昱柔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柏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宜昱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內埔豐田郵局戶名:宜昱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4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