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 所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四行「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記載後,應 增補「旋遭轉帳、提領。其中林金祥於112年6月26日所匯 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未及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而洗錢未遂。」。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19日12時50分、112年6月26日14 時40分」。
㈢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2時14分」。 ㈣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詐騙過程欄第 二行「6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間起」。 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關 於「112年6月21日10時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 21日10時54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既、
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就附件一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9號部分、附件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112年度偵 字第15639號卷第51頁反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進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陳玉雪、林金 祥、郭春蘭、張仁德、吳廷偉、池子楠、林宥嫺、黃孝忠、 蘇娟禕等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陳玉雪、林金 祥、郭春蘭、張仁德、吳廷偉、池子楠、林宥嫺、黃孝忠、 蘇娟禕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玉雪、林金祥、郭春蘭、張仁德、吳廷偉、池子楠、 林宥嫺、黃孝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雪、林金祥、郭春蘭、張仁德、吳 廷偉、池子楠、林宥嫺、黃孝忠、被害人蘇娟禕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陳玉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玉雪謊稱:可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轉帳紀錄、LINE截圖畫面 112年度偵字第15639號 2 林金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林金祥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許 1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112年6月26日11時許 10萬元 3 郭春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郭春蘭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春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 4 張仁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張仁德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仁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5時24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112年6月26日11時22分許 100萬元 5 吳廷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吳廷偉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廷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6 池子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池子楠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池子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7 林宥嫺(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林宥嫺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2時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同上 8 黃孝忠(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黃孝忠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孝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8分許 3萬元 轉帳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7814號 112年6月19日9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9日9時5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19日10時6分許 3萬元 9 蘇娟禕(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蘇娟禕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娟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0時29分許 4萬9,984元 轉帳紀錄 同上 112年6月2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建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透過「天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 云云,向涂堂振行騙,致涂堂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 9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於112年7月14日,涂堂 振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玉山商業銀行欲臨櫃匯款,銀行人員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涂堂振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林建家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涂堂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涂堂振提出之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39 、1781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112年 度金簡字第12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涂堂振因受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涂堂振(提告) 112年6月19日9時53分許 20萬元 佯稱:透過「天利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涂堂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