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魏伊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各壹枚,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立軍」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魏伊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潘怡双」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見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陳笑住處後門未鎖,即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屋內陳 笑所有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所屬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陳笑印章 1個。
二、李鎬偉及其當時伴侶魏伊培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2人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鎬偉將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章交付 予魏伊培(李鎬偉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行為),魏伊培 知悉該等物為李鎬偉所竊得之贓物,仍同時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收受該等物後,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萬丹鄉農會總會,以附表編號1、2「偽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 以魏伊培有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魏伊培,足生損害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魏伊培於取款後,即將本案帳戶存摺、陳 笑印章及提領之10萬元均交予李鎬偉。嗣李鎬偉為繼續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 許,持本案帳戶存摺、陳笑印章至屏東縣○○鄉○○路000號萬 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並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 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 書,並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致葉南林誤以李鎬偉有 獲陳笑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元予李鎬偉,足生損害 於陳笑及萬丹鄉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萬丹 鄉農會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即被告魏伊培部分),有記載「魏伊 培與李鎬偉(未到案,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由李鎬 偉將其侵入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乘陳 笑不在屋內之際,徒手竊取陳笑置於住○○○○○鄉○○○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魏伊培 ,由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持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私自以陳笑名義填寫萬 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潘怡双』名義 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笑、潘怡双名義之萬丹鄉農會取款 憑條私文書」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將
被告魏伊培之犯意記載於被告李鎬偉竊盜行為之前,則被告 魏伊培是否應就被告李鎬偉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 共同負責?或僅負收受贓物之責?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 文書」之記載,究係指何種文書?被告魏伊培盜蓋陳笑之印 章(另起訴書用語雖為「印鑑章」,然「印鑑章」一詞具有 經「印鑑登記」之法律意義,與本案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故 下均稱「印章」)共幾枚?偽簽「潘怡双」之署名共幾枚? 另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 同有「潘怡双」之署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均有未 明。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即被告李鎬偉部分),有記載「 李鎬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窗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之某時許,越過陳笑址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 大門」(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則被告李鎬 偉是否毀越門窗?或僅單純自告訴人陳笑住處大門進入而未 毀壞?此時是否仍屬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已有未明。 又該欄中亦記載「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 16日15時26分許,將陳笑之存摺、印鑑章持往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私自以陳笑 名義填寫萬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盜蓋陳笑之印鑑,並偽造『 陳立軍』名義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笑、陳立軍名義之萬 丹鄉農會取款憑條私文書」(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第1至7行 ),則被告李鎬偉盜蓋陳笑印章共幾枚?偽簽「陳立軍」之 署名共幾枚?卷內除偽造取款憑條,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表」上有「陳立軍」之署名(取款憑條上則未有「陳立 軍」之署名),此部分是否亦為起訴範圍?以上各節,均應 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加以確認。
三、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稱:被告李鎬偉僅單純自大門進入, 未毀壞或踰越門窗,更正犯意僅為侵入住宅竊盜;被告魏伊 培收受被告李鎬偉所竊取之存摺、印章,為收受贓物行為; 偽造文書部分犯意均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魏伊培以 附表編號1、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李鎬偉以附表編 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7至4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更正、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49頁,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均稱了解被訴事 實)。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被告魏 伊培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9 、53至55頁,本院一卷第50至51、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 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同居處房東 盧侑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 120至122頁)、證人龔琬云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61 至163頁),並有盧侑駖指認紀錄表、萬丹鄉農會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對帳單2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 73至83、85至87頁,偵一卷第71、77、141至151頁)及附表 各編號「卷頁」欄所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李鎬偉、魏 伊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事實欄一中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案發大概3天前進入屏東 縣○○鄉○○路00巷0號拿取存摺與印章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 爰補充之。另被告魏伊培於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10萬元都 交給被告李鎬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並經被告李鎬 偉確認無訛(見本院一卷第65頁),可知被告李鎬偉、魏伊 培於112年5月15日盜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李鎬偉全數保有, 亦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 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此旨在處罰 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持有,為執持 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 ,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伊培於審理 時供承:「承認犯罪。(法官問:你收受李鎬偉交付給你的 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的印章時,已知悉李鎬偉可能是以非法 方式取得,但你仍然持之前往提領錢,是這樣嗎?)是。」 (見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魏伊培已認知本案帳 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可能為被告李鎬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贓物 ,然仍持之前往盜領,縱然被告魏伊培事後即將該等物返還 予被告李鎬偉,然其於盜領期間,仍將該等物置於自己管領 之下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收受贓物行為。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 ,被告李鎬偉於審理時供稱:我提領20萬元的時候(按:即 事實欄二中於112年5月16日盜領行為)被告魏伊培不知道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魏伊培主觀上 知悉被告李鎬偉有為該次盜領、客觀上有無行為分擔或事後 分成之相關證據,可知該次提領應係被告李鎬偉獨立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伊培自不須就被告李鎬偉於112年5月 16日之盜領行為共同負責。
㈣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而名義人非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 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所共同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各1枚; 被告李鎬偉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有偽簽「陳 立軍」之署名1名,而檢察官固無舉證「潘怡双」、「陳立 軍」之人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 之成立。再按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編號2、4所示「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文書中之部分欄 位,固係由農會受理櫃員填寫,惟仍應由客戶簽名,以表示 客戶已確認關懷表上各項回答(如辦理提款動機與目的等) ,且受農會櫃員之客戶關懷服務與提醒,具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此觀該表上亦註明有「提醒您!投資應遵循合法管道」 等文字即明。故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上偽簽「潘怡双」署名;被告李鎬偉單獨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偽簽「陳立軍」署名,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私 文書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鎬偉於審理時供稱:後門沒有鎖 ,我是經由後門進入,在陳笑的住宅內竊取存摺、印章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51頁),可知被告李鎬偉應係單純啟門以侵 入陳笑住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踰越門扇竊盜行為。起
訴書原認被告李鎬偉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 窗(應為踰越門扇之誤),容有未洽。
㈡核被告李鎬偉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魏伊培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鎬偉就事實欄一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一卷第 4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鎬偉 、魏伊培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漏引刑法第210條,同有未洽,惟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一卷第48至49頁);起訴書就被 告魏伊培事實欄二部分,雖已將收受贓物之事實載明犯罪事 實欄中(詳前述甲,非屬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惟漏引用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然此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補充(見本院一卷第48頁),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 本院一卷第49至50、59頁),無礙被告魏伊培之防禦權,本 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就事實欄二中,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 許盜領本案帳戶款項1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鎬偉於雖有處分贓物之行為,惟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於事實欄二有共同以附表編號1、2「 偽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潘怡双」署 名,被告李鎬偉另有單獨以附表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 載之方式盜蓋陳笑印章、偽簽「陳立軍」署名,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縱時間、地點 與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若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二中,其先後2次(112年5月15日、16日 )盜領行為,均係出於欲盜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而為之,
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被害人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又被告李 鎬偉於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⑵被告魏伊培於事實欄二中,係因欲與被告李鎬偉共同盜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始收受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可知其 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則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⒌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時間、行為均有顯著 差異,且事實欄一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後,竊盜犯 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亦無全部或一部行 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李鎬偉侵入住宅竊盜及112年5月15日盜領行為間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亦有誤會。 ㈢被告李鎬偉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李鎬偉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 據(見本院一卷第66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李鎬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 罪)、1年7月(共2罪)、8月(共56罪),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6月(下稱甲刑,即屏東地檢107年執更助字176 號),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8頁),被告李鎬偉對上開徒 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李鎬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自應論以累犯。至被告李鎬偉於甲刑執行完畢後,又接 續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下稱乙刑,即屏東地檢108年執更字6 26號,見本院二卷第34頁)並合併假釋而出監,並於假釋中 更犯其它犯罪,惟無論該假釋有無遭撤銷,仍不影響甲刑已 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指明。
⒉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李鎬偉構成累犯及本案事實欄一、 二犯罪情節,均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李 鎬偉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 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 告李鎬偉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鎬偉、魏伊培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 權益之規定,被告李鎬偉竟於事實欄一以侵入住宅竊盜方式 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又於事實欄二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方式盜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魏伊培則 共同參與於112年5月15日之盜領行為,期間並收受而持有贓 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鎬偉、魏伊培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陳笑或萬丹鄉農會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 害。另被告李鎬偉此前於101年因毒品案件、102年因毒品、 竊盜案件、103年因毒品案件、107年因毒品案件(另上開論 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魏伊培 於102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本應 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均坦承犯行,且詳實交 代本案犯罪經過,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前揭各項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併兼衡被告李鎬偉構成累犯,於事實欄二 總共盜領30萬元,數額甚多,已不宜僅量處可易刑之刑度; 被告魏伊培則僅參與於112年5月15日之盜領行為,且將犯罪 所得全數轉交予被告李鎬偉,參與情節較輕,又其此前並無 財產犯罪前科等節,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9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魏伊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李鎬偉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 罪確定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範屬義務沒 收,與違禁物沒收採用相同立法,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所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亦有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 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在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此部分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李鎬偉單獨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有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亦屬偽造之 署押,自應在被告李鎬偉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3所示文書上均有「陳笑」之印文,惟此係被告李鎬 偉、魏伊培共同或單獨持陳笑之真正印章所盜蓋而製作,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書類,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 例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 使,已非被告李鎬偉、魏伊培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二中,有與被告魏伊培共同盜領本案帳 戶內存款10萬元,又單獨盜領20萬元(合計30萬元),且均 為其實際取得,核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自應於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至被告魏伊培雖有與被 告李鎬偉共同於112年5月15日盜領10萬元,惟被告李鎬偉、 魏伊培均稱該10萬元為被告李鎬偉全數取得,業如前述(見 前述乙、一、㈠),難認被告魏伊培就該10萬元有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魏伊培未受利得,不能對其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亦應對被告魏伊 培沒收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
⒉至被告李鎬偉於事實欄一所竊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陳笑印章均 未扣案,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偵一卷第71頁 2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3 「112年5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1張 盜蓋陳笑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2枚。 偵一卷第77頁 4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1張 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799700號卷 本訴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 追加卷宗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