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繡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繡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伍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繡婕於民國107年間組織合會,並擔任會首,陳麗娟為合 會會員之一,詎許繡婕為取信陳麗娟繳納會款,明知其未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本 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 內,偽造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共5張,嗣並持之向陳 麗娟行使,陳麗娟因而交付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 每期會款予許繡婕,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 性。嗣陳麗娟持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經戶政人員告知申請資料有誤,始悉上情。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繡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繡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 、第9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他卷第5至6頁、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淑 娟、證人許陳蓮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55頁 ),並有告訴人陳麗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互助會會單 、本案偽造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7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 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取得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 人授權,即以其等為名義人,簽發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之 本票,顯以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無疑。
三、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之署押行為,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按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人 皆屬不同人,被告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是被告同時、同 地偽造以不同名義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應屬同種想像競合, 故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係一行為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有誤會。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進 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取信告訴人陳麗娟 繳納會款,每期會款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0萬元 ,與惡意偽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 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事後於 113年3月18日已與告訴人陳麗娟以1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70 頁),且該等本票目前為告訴人陳麗娟所持有,並未流通於 市場。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屬嚴峻,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 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 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因為使告訴 人陳麗娟繳交會錢,而未經思慮,竟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 票據號碼欄所示之5張本票,持之向告訴人陳麗娟行使,致 告訴人陳麗娟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錢共10萬元,惟告訴人陳麗 娟依合會契約,本即有繳交會錢之義務,故其並未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且如附表票據號碼欄所示之本票,於被告偽造 並交付予告訴人陳麗娟後,皆由陳麗娟所持有,並未再行流 通,此經告訴人陳麗娟於審理程序自承,且有本院113年3月 22日、113年4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7頁、第73頁、第99至110頁),故對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 所為危害尚非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陳麗娟達成調解,被告復有依約給付調解內容第1期之4 萬元款項予告訴陳麗娟人等情(本院卷第99至110頁),已 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 復審酌告訴人許淑娟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辦理、告訴 人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請依法辦理等語;而其他被害 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此有本院113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頁),兼審酌被告有公共危
險罪、侵占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炸雞生意,月收入5萬至6萬元,現在從事 一樣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已婚、1子已成年,需扶養 孩子,名下無財產,負債房貸約700、800萬元、車貸200多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票據號碼欄所示5張本票雖皆未扣案,且已交付於告訴人陳 麗娟收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4月3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0頁、第73頁),惟仍應分別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5張本票上偽造之 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為會首而告訴人陳麗娟為合會成員為雙方所承認,且 有告訴人陳麗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本案互助會會單、本案 偽造本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7至15頁)在卷可稽,可證告訴人 陳麗娟所交付之款項為其依合會契約本應繳交之會錢,故被 告所取得之10萬元,並非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1 李羿媜 108年1月5日 2萬元 WG0000000 2萬元 李羿媜 2 李怡慧 108年3月5日 2萬元 CH762518 2萬元 李怡慧 3 林怡穎 107年6月5日 2萬元 CH643463 2萬元 林怡穎 4 許淑娟 107年2月5日 2萬元 CH278208 2萬元 許淑娟 5 陳蓮對 107年10月5日 2萬元 CH762504 2萬元 陳蓮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