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為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為壯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7樓之1「津菱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明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廢棄物,惟其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即不得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貯 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 廢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陸續以車輛載往其承租之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為35噸。迄至112 年3月31日9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 同員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為壯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為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信義、廖敏吉、黃進榮、周彥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KEJ-5681號自用大貨車、519- VT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號碼519-VT號車輛
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廢棄物載進出紀錄。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刑事案件112年5 月11日、112年7月17日調查報告。
㈤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 資料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 月5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14日)、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陳述人 :證人黃進榮、林信義、被告)、112年4月29日至5月6日蒐 證照片、112年5月11日蒐證照片、涉嫌人使用交通工具之蒐 證照片。
㈥證人周彥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隆興建材行其本資料。 ㈦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蒐證照片(111年10月17日、112 年1月5日堆置情形)、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膳本。
㈧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230115800 號函、112年3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231283600號函、112年4 月7日屏環查字第11231513500號函、112年7月21日屏環查字 第11232779200號函。
㈨「津菱土木包工業」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津菱土木包工業)、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被告)、時程說明表、(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被告提供之清運完成後照片、 建興建材行估價單、(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被害 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尚未清運完成)。
㈩R-0503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處 理遞送聯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86號處分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6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續字第1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6 、11537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112年7月26日)。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
存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 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 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 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 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 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至1 12年3月31日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為止,反覆在其 承租之農業用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上貯存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其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即不得為廢棄物 之貯存,竟仍將本案廢棄物貯存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農業 用地)上,造成環境危害。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情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略以 :本局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堆置廢棄物,然查被告並未向 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號含及檢附112年6月28日、11 3年4月18日空拍案地之稽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9-56 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未以合法方式清理本案廢棄物,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326、11537號號 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審理中,尚難以 之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貯存之廢器物數量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154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1619800號卷 警三卷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2949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職議字第576號卷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緩字第908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卷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撤緩續字第1號卷 聲議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議字第484號卷 聲議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聲議字第6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