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90號
PTDM,113,聲,69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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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被告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洪培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培峻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 ,經通知執行,為免被告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且不得易科罰金 ,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 本案),並無聲請交互詰問,無串證之虞,聲請將被告停止 羈押,移送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 行,然依卷內證據顯示其罪嫌重大,且具事實、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所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執行,固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商借被告執行函可佐,惟 因本案審理在即,且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不限勾串共犯,基於 比例原則,本案仍具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另本院業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未克將被告借予執行,當 無聲請意旨之通緝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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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