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豐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豐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豐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 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