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73號
PTDM,113,簡,97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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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月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其叔叔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秋月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 到場,吳秋月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 首上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其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亦已逾該中 心所定最低可檢出濃度閾值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吳秋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 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 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



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即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 藥物在閾值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確認檢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在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所謂 「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 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9條、第20條、 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15頁), 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氣相/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複驗,安非他命測出值為327ng/mL,甲基安非他 命測出值為141ng/mL,雖經判定為陰性反應,惟所檢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已逾該中心所定最低可檢出濃度 閾值,即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ng/mL等情(起 訴書誤載為50ng/mL,應予更正),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2167)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依上開規定,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堪認被 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無訛。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 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11月9 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5、27、37、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前,即主動 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15、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自願接受 裁判,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再兼衡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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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