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59號
PTDM,113,簡,95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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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下開時、地,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㈡復於111年7月8日晚間1
1時許,未經林羿帆同意,即擅自以徒手向上拉開鐵捲門之
方式,進入林羿帆前開住處。」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恩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卷第73
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未扣案之IPhone6銀色手機、記事本),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銀色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記事本1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李恩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
(遠悅飯店高雄愛河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芯林羿帆之前女友,2人於民國110年2、3月間分手,
李恩芯竟於2人分手後之下開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111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林羿帆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之2樓房間,向林羿帆稱欲借用手機撥打電話及借用
筆記本抄記資料,林羿帆遂將其名下之iPhone 6銀色手機1
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
元)及置於其房間桌上之記事本1冊(價值約30元,以下與
前開手機合稱本案物品)出借予李恩芯後,李恩芯取得上開
物品後即離去上址,然嗣李恩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而於許志義多次向其
請求歸還時,均避不見面,或以手機損壞、筆記本遺失等藉
口搪塞其詞。㈡復於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未經林羿帆
意,即擅自以徒手向上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林羿帆前開
住處。
二、案經林羿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恩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羿帆先前交往後,已於110年2、3月間分手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物品之事實。 ⒊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未事先致電通知告訴人,即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物品,嗣經告訴人屢次索討該等物品,被告均拒未歸還之事實。 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3 3C產品購買事項說明書1張 告訴人前開出借予被告之iPhone 6銀色手機1隻,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李安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與被告男友李雅彬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羿帆借用本案物品,嗣經告訴人屢次聯繫被告、被告之前男友索討該等物品,被告均拒未歸還之事實。 5 告訴人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林羿帆借用本案物品,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未事先致電通知告訴人,即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於111年10月23日偵訊中辯
稱:因為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所以我沒有還他,該手機是我
在使用等語;嗣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中改稱:上開手機我
放在林園的家裡很久了,我都沒有在用,我不住在林園的家
裡很久了,我昨天(23日)跟檢察官說手機我在使用,是因
為就放在我家,我不承認侵占,我這2天回家就拿去還給告
訴人,我沒有處分掉本案物品,我忘記我111年7月8日要找
告訴人幹嘛,我是直接開門進去,因為我上次去跟他借手機
時,他跟我說直接開門進去,我沒有事先打電話給他,是因
為我沒有他的電話,我不承認侵入住宅,我只是進去喊告訴
人,我昨天當庭留的手機號碼是空號,因為那隻手機現在暫
停使用等語;又於112年1月30日偵訊中改稱:我有去調解,
是告訴人沒去,後來我沒有把本案物品還給他,是因為我沒
有回家,所以沒有辦法拿去還他,本案物品可能放在家裡大
掃除的時候被丟掉了,我111年7月8日去找告訴人時他不在
家,因為他之前有跟我說只要要找他就直接進去,那時我們
已經分手了等語。然查,就侵占罪嫌部分,被告雖於111年1
0月24日偵訊時稱有意將本案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惟本署轉
介調解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3日及112
年2月3日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11年1
2月20日園鄉民字第11131629900號函、112年3月1日園鄉民
字第11230267200號函在卷可查,復參之被告於111年10月23
日偵訊時亦留下空號之手機號碼,且於歷次偵訊中屢次推託
,顯無返還本案物品予告訴人之真意,堪認其主觀上有侵占
本案物品之主觀犯意;另就侵入住居部分,因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分手,顯見被告並無隨意進出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前開所辨,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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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