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9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逸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逸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黃秋碧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 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暨參酌其代為承租車輛,並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代為承租並交付車輛,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6號
被 告 謝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鈞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 或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 號,甚至是交通工具,並多以兼職、打工之名義招募他人運 送、領取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駕駛他人之交通 工具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網路上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願以高價向人承租車輛,即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駿升汽車商行,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本案車輛),復於同年月31日11時20 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路上,將本案車輛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車輛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30日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碧 ,佯稱:伊為黃秋碧之姪子黃兆璿,生意上急需借款云云, 致黃秋碧陷於錯誤,於翌(31)日10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不知情之潘莉陵(所涉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64號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郵局帳戶),潘莉陵再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 00號前,將款項交給駕駛本案車輛、自稱裝潢公司人員之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即以上開提供本案車輛之方式,幫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取得詐欺贓款並規 避檢警人員之查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逸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詳網路上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願以高價向他人承租車輛,即前往駿升汽車商行買受本案車輛,復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黃秋碧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秋碧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35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 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莉陵另案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潘莉陵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另案郵局帳戶,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給駕駛本案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4 ⑴另案證人黃秋碧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證人黃秋碧於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4月21日投營字第1122900126號函檢附另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另案郵局帳戶為證人潘莉陵於00年0月間開立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黃秋碧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31日15時21分許,有經過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3段與建國路口-北向南-內車道路段之事實,佐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駕駛本案車輛向證人潘莉陵收取詐欺贓款。 7 ⑴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陳○宗將本案車輛寄售駿升汽車商行之委託書 ⑵本案車輛汽車委賣合約書 ⑶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列印日期112年4月26日)、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署列印日期112年10月20日) 證明陳○宗於111年9月16日將本案車輛寄售在駿升汽車商行,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向駿升汽車商行買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目前已轉售與第三人等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屏警鑑字第112342734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1934號鑑定書 證明在本案車輛汽車委賣合約書「乙方(簽名處)」上所蓋之指印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車輛外,尚有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證人黃秋碧所匯之款項雖遭提領一 空,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