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49號
PTDM,113,簡,94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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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 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 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規定)。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 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 滿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31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 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 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 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 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 罪,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於12次戒癮治療中已完成9次,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 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胞姐鄭玉梅、胞弟鄭寶裕及鄭寶裕之配偶簡美 雪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 簡稱為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上開家庭成員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上開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並 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該保護令有效期限2年。詎料,甲○○收受 本案保護令後,在本案保護令期間內,明知應於112年12月3 1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屏



東縣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 月25日、8月8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 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12月12日接受戒酒癮治療 後,僅於112年7月11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12月12日接受9次 戒酒癮治療,其餘日期則未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報到,致未完成前述至少12次的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己僅有接受過9次的戒酒癮治療,而 未全部完成處遇計畫的事實;然似不認為自己有上開犯行。 又被告承認的案情核與卷附的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2 年5月2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8362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 東縣政府112年11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162600號函暨 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0份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戒癮治療紀錄表9份所示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其承認的案 情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其雖有未完成其餘3次戒酒癮治療,然其所為 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的同一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屬單純一罪 ,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既已完成9次處遇計畫 ,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建請審酌此點而為適當之量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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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