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44號
PTDM,113,簡,944,202406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眼鏡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332號、第3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 畢,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既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本案係 犯竊盜罪,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 累犯之情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 ,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尚屬低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與告訴人林宸 湘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 紀錄(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均竊得眼鏡各1支,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眼 鏡2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52號
  被   告 黃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分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2號、第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建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由林宸湘所管理之「99五金行」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眼鏡1支(價值 新臺幣【下同】199元),並將其自有眼鏡1支遺留在架上, 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年月27日12時46分許,在上開五 金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另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眼鏡1支(價值1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黃建富遺留在上開五金行貨架上之自有眼鏡1支。三、案經林宸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建富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拿眼鏡有付錢,但我忘記付多少錢了等語。 ㈡ 告訴人林宸湘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未結帳付款即取走上開五金行店內眼鏡及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間本未佩掛任何眼鏡進入上開五金行,卻佩掛店內眼鏡離去之事實。 ㈣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