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建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經黃雪玉之同 意進入黃雪玉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家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雪玉置於 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黃雪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後林建緯返回黃雪玉 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扣得林建緯竊得之現金1萬7,000元(已 發還黃雪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 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雪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竊得現金照片(見警卷第13至19、23至29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 前於102、108年間已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且觀諸前案情節亦均係竊取他人放置於車箱或住家 內之現金,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1號、108年度簡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被告本案 已非初犯,且多係竊取具一定價值之財物,又本案竊得之金 額亦高達1萬7,000元,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所 竊財物價值非低,又前於102、108年間已因數次竊盜案件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已難謂良好;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將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21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兼衡被 害人原先向本院表示:我沒有提告,希望給被告機會,請判 輕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嗣到庭後則表示:我現在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以下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 1萬7,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現金被告已返還予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