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號、第1887號、第2102號、第2516號、第4124號、第4239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遭竊之腳踏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0時 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尋獲。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遭竊之五金工具及材料一批為大井泵浦電 子加壓器1台、喷燈底座1個、模具組(黑色箱子)1個、黑 電纜線2串、紅電纜線2串、電纜線2串,且該批工具及材料 係放置在貨車內遭竊。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自屬於大門之活動鐵門翻越進入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為其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係穿越鐵絲圍牆進入,另被告持以 行竊之油壓剪為其所有。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係自屬於大門之活動鐵門翻越進入 ,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與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為同1支。另 被告當時已將剪下的電纜線自廠區丟出,置於屬於大門之活 動鐵門外,其行為已屬既遂,並非未遂。
㈥犯罪事實欄㈥部分,「113年1月31日23時37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1月31日約22時20分許」。
㈦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起訴書犯事罪實欄㈢、 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牆垣)竊盜未遂 罪;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㈤所 為,係已將剪下之電纜線自廠區移置於廠區外,而置於自己 之實力支配下,其行為已屬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屬有誤,惟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腳踏車,為少年林○憲(00年00月生) 所有,業據少年林○憲陳明在卷(見東港分局警1100卷第7至 8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確係知悉該輛腳踏車 為少年林○憲所有,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 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輛腳踏車為少年林○憲所有一節,係 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 明,併此指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行 竊、詐取不法利得,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權益受損, 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另其竊得之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為未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㈤部分雖已既遂,但仍未及帶走,故均未有犯罪所得)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保管,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代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1100卷第17頁、警8800 卷第14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手法、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 卷第55頁),且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罪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詐得乘車服務利益即相當於車 資之利益新臺幣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亦 為被告所有,雖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 惟該支油壓剪並未扣案,衡情其價值應屬不高,予以沒收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台 ,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3前空地,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17日0時0分許,見戊○○所有之五金工具及材料一 批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之牌號碼BJK-2801號小 貨車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 離去。
㈢於113年2月10日3時28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 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圍牆進入工廠,物色
財物之際,因觸發警報器,乙○○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㈣於113年2月15日16時25分許,前往上址寶晶公司,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基於攜帶兇器毀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圍牆進入工 廠,剪斷該處電纜線後,未及帶走而遭寶晶公司專員發現, 乙○○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㈤於113年2月16日1時52分許,前往上址寶晶公司,趁無人注意 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圍牆進入工廠 ,剪斷該處電纜線後,未及帶走而遭寶晶公司專員發現,乙 ○○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1月31日23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 願,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搭乘 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丙○○陷於錯 誤,誤信乙○○有支付計程車車資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搭載服 務,嗣丙○○依指示載送乙○○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後,向 乙○○索討新臺幣(下同)900元車資,乙○○佯稱要下車取錢 而離去,丙○○久等未見其返回,始知受騙,而乙○○以此方式 獲得丙○○所提供之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服務之利益。二、案經戊○○、丁○○、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攜帶油壓剪,翻越圍牆進入寶晶公司工廠內,走動數分鐘後,觸發警報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甲○○所有之腳踏車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戊○○所有之五金工具及材料一批失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寶晶公司保全劉維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遭證人劉維宸發現之過程。 5 證人即寶晶公司管理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被告行竊及遭發現之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以及被告獲有900元車資利益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五金工具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9 113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進入寶晶公司、於廠內走動及逃離現場之過程。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身上扣得油壓剪1支之事實。 11 113年2月15日15時26分、同日16時25分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進入寶晶公司及離去之過程。 12 113年2月16日1時18分、同日2時0分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遭剪斷電纜線照片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進入寶晶公司及離去之過程。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已剪斷電纜線而未及在走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下車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上揭各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竊得之腳踏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五金工具及材料等物 ,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收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詐得之車資利益價額為900元,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