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55號
PTDM,113,簡,85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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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壬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壬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59頁);檢察官當庭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57-5 8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棄損壞及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明知焚燒 家用垃圾(衣服、棉被及一般民生物品)等物易生延燒之危 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不可 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5頁,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打火機 照片(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許又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壬知悉燃燒棉被、衣物等易燃物可能引起火警,亦得預 見在雜草、樹木旁燃燒上開物品,可能使火苗蔓延至雜草、 樹木等,造成火災,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11時許,在不知情之林勝安所有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公墓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 方式,將家用垃圾(衣服、棉被及一般民生物品)引燃,火 勢順勢延燒至周遭之雜草、樹木等物。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之巡邏員警發現,通知消防隊前往將 火勢撲滅並控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又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1紙、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查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 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 、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 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88號判決先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亦同旨) 。本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且火勢延燒至被害人土地上之雜 草、樹木,此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行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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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