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54號
PTDM,113,簡,854,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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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潤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補充「黃潤昌患有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39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宏祥於任職法警職務時,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告 訴人以「幹機掰(臺語)」等語出言辱罵,經制止後,並面 朝告訴人,揮舞手部等情,有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50分至 52分密錄器畫面譯文(見警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18、29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以「幹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經制止後,並有向 告訴人出手揮舞之動作,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 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 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中係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右手出拳毆打頭部,竟又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 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 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精神病患者,另案要做 精神鑑定,本件不需要再做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即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 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 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 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 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 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 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 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 被告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 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心裡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 ,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醫 療法、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被告為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侮辱公務員等行 為,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見本院卷第40頁),犯



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0172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1231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西段與自由路口,見王慶昌於該處擺攤,遂基於冒充公務 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向王慶昌稱自己為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便衣員警,要求王慶昌出示證 件。
  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一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林宏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幹機掰(臺語)」是伊的口頭禪云云。 2 證人王慶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6月22日偵查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5 林宏祥約僱人員證件影本、密錄器畫面譯文、屏警分偵字第11233123100號卷附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6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有犯行,為累犯,且被告 於前案中係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右手出拳毆打頭部, 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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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