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40號
PTDM,113,簡,84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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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8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向黃憲政恫稱:要殺你全家,
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朝黃憲政方向刺去」更
正為「自其腳踏車車籃拿出水果刀1支,並向黃憲政表達欲
殺害黃憲政之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漢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
8至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憲政,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6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
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王漢邦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擅自進入黃憲政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後方有搭設鐵皮遮 雨板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其睡覺之處所,於112年2月21日16時,黃憲政恰巧至 上開處所查看房屋現況,發現王漢邦擅自使用本案空地並要 求王漢邦離開,因此與王漢邦發生衝突,王漢邦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憲政恫稱:要殺你全家,今天一定要 讓你死等語,並持刀作勢朝黃憲政方向刺去,致黃憲政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黃憲政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憲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手持水果刀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黃憲政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上開住處鐵皮屋時,被告拒絕離開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擷圖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被告隨身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水果刀1把。 佐證被告隨身攜帶水果刀,並以該 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手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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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