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聖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關於施用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1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同上居所內」;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 告高聖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 質之2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 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 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 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 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筌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 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8年5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 院以109年度聲觀字第14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因另案遭警拘提,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筌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驗尿液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龍水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恆龍水00000000)各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