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8號
PTDM,113,簡,70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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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秋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 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
  被   告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易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交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向洪嘉琪索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搭乘陳德財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屏東縣○○鄉○○路0○00號洪嘉琪所經營之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 司辦公室,向在場之洪綦辰表達向洪嘉琪索討債務之意,經 洪綦辰以電話聯繫洪嘉琪,再將電話交由陳秋福洪嘉琪對 談,陳秋福竟於電話中向洪嘉琪恫稱「要讓妳砂石業經營不 下去,你是不是有生一個兒子,妳相不相信我會對他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洪嘉琪,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電話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辯稱:我不知道我說這些話會讓對方心生畏懼,是因為對方那女人說她槍枝很飽,我說妳要讓我死我就妳公司經營不下去,我說妳有生一個兒子,我應該是有說妳相不相信我會對他不利,但我記不清楚等語。 2 告訴人洪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砂石業經營不下去,你是不是有生一個兒子,妳相不相信我會對他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洪綦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讓其公司經營不下去及「你是不是有生一個兒子」等語之事實。 4 證人陳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搭乘陳德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相片12張 被告搭乘陳德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洪嘉琪所經營之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要讓妳砂石業經營不下去 ,你是不是有生一個兒子,妳相不相信我會對他不利」等語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該等內容確足以使人有生命、身體 、財產遭到威脅之不安全感受,是被告所為,以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亦已足使受通知之告訴人心生恐懼而 有不安全之感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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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