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3號
PTDM,113,簡,35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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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葦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偵字
第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葦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葦(原名:沈○逵)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
李建閎(原名:李羿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盈杰,逕予更
正,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罪刑,李建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係
朋友。因李建閎與甲○○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有買賣糾紛,認甲○○未按月給付所
約定之車貸新臺幣(下同)9,500元,亦未繳納行車違規罰
鍰,李建閎因而心生怨懟。少年沈○葦遂受李建閎之指示,
李建閎江姿儀林政育江姿儀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林政育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均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惟江姿儀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而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敘明;李
建閎、江姿儀與少年共犯部分,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2月9日22時許,由李建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江姿儀前往臺中,並與甲○○相約
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會面,同時指示林政育駕駛另一部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下稱B車)搭載沈○葦共同前往以分散風險
,由江姿儀在A車上為李建閎留意甲○○周遭變化及通報支援
,而林政育沈○葦則在B車上待命。嗣於同日近翌日凌晨0
時許,李建閎與甲○○在上開地點碰面後,因甲○○仍未能給付
款項,遭李建閎按預定計畫違反其意願強行帶上A車後座,
隨後沈○葦自B車換乘A車,由李建閎駕駛A車,與江姿儀、沈
○葦共同將甲○○強行自臺中帶往屏東,林政育則獨自駕駛B車
在後跟隨。抵達屏東縣屏東市合興河堤某處(下稱屏東河堤
處)後,李建閎再以電話聯繫對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不知
情之常湘揚到場助其催討本案車輛債務,甲○○因仍無法付款
李建閎起爭執,李建閎林政育沈○葦3人遂承前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李建閎先行持木棒毆打甲○○,林政育沈○
見狀後便分別加入以徒手毆打甲○○,隨後常湘揚亦騎乘機車
到場,因前已知悉本案車輛債務糾紛,亦基於與李建閎、林
政育、沈○葦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常湘揚所涉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加入徒手毆打
甲○○,致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之
傷害。甲○○遭李建閎等人毆打後,因畏懼再受其等施暴而允
諾交付本案車輛貸款,眾人才停手,常湘揚、林政育遂分別
自行駕車離去,李建閎則駕駛A車搭載沈○葦、江姿儀返家,
並將甲○○載往李建閎住處附近空地,將甲○○獨自留置於A車
內。經甲○○聯絡友人陳筠萱沈泓志前來屏東為其代償債務
,而由沈泓志於翌(10)日中午在屏東縣屏東中正路85度
C店前交付9,500元予李建閎後,李建閎始同意甲○○與陳筠萱
沈泓志一同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12小
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共犯、另案被告李建閎江姿儀林政育、常湘
揚於警詢及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筠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李建閎與告訴人甲○○108年12月17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08年5
月10日(借名買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
 ㈦本案車輛及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㈧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110北裕法字第10255556
號函暨所檢附契約當事人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1月28日高監
屏站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
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
程或階段為必要。又按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沈○葦與另案被告李建閎林政育江姿儀共同就
本案強押甲○○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雖係由李建閎謀議,
推由被告與李建閎江姿儀至臺中超商將甲○○強行帶回A車
上,林政育驅車跟隨加入,然被告與李建閎江姿儀、林政
育3人對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既有犯意聯絡
,亦有陸續到場參與限制行動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即
應共同負責。
 ⒉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
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
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與李建閎等人於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並有下手實施傷害,以此威嚇手
段迫使告訴人聯繫友人繳付所積欠款項,此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然渠等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依前開說明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是核被告與李建閎等人共同將告訴人自臺中強行帶回屏東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其與
李建閎林政育、常湘揚3人一同毆打告訴人所為,另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至起訴意旨雖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認被告所為恐嚇、傷害、強制等行為,均為其妨害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
本院卷第12至13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經查,刑法第
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高,起訴
意旨認傷害屬低度行為,為妨害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並經本院當
庭諭知可能變更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1
5頁),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建閎林政育江姿儀,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建閎、林
政育、常湘揚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
  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為其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無何特殊關係
,僅因李建閎私人債務糾紛,受其邀集便與林政育江姿儀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12小時,使告訴人交付積欠
車貸9,500元,以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右側胸
壁挫傷、手腳四肢等擦傷之傷勢程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暫,所為侵害告訴人自由及身
體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應嚴予非難。
 ⒉又被告隨同本案主要指揮策劃之李建閎,以及李建閎之配偶
江姿儀、友人林政育前往臺中,與李建閎共同將告訴人強行
帶回,並於屏東河堤處對告訴人施暴。爰就其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及程度予以衡酌。
 ⒊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7歲,心智未若成年人成熟,而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於偵查中就傷害犯行先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另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就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已履行完畢
,有被告庭呈之妨害自由和解書1份、法務部○○○○○○○○保管
款收款收據2紙、傷害和解書1份、本院刑事科查詢表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83頁),可見被告尚知所為非
是,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
 ⒋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惟此前並無妨害自由、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9至10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及檢察官、被
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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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