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賢
潘明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明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寶賢、潘明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關於「垃圾筒」之 記載,應更正為「垃圾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寶賢、潘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黃寶賢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黃寶賢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黃寶賢前案傷害等案係以入監方式執 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 之傷害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黃寶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寶賢「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本案 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黃寶賢所犯本罪,均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共同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黃寶賢除徒手外更持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被 告潘明坤則以徒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並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 衝突之過程、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黃寶賢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黃寶賢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及鐵製垃圾桶各1 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