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原名:鍾舜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郭哲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紙在卷為憑,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舒適-舒芙仕女除毛刀把- 水玉圓點限量」1把及「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35ml」1罐,固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有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鍾任(原名鍾舜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任與郭哲源(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月19日17時59分許,由鍾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哲源,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店(下稱寶雅潮州 新生店)內,由郭哲源把風,由鍾任徒手將貨架上之「舒適 -舒芙仕女除毛刀把-水玉圓點限量」1把及「婦潔毛髮光潔 慕斯135ml」1罐之外包裝盒子拆開,取出內部商品(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909元)並藏於自身褲子口袋內,隨後至櫃 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經寶雅潮州新生店店員於同日22 時許發現商品遭竊,由公司保安課長雷中興調取店內監視器 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寶雅潮 州新生店出具之案發過程陳述狀、遭竊商品條碼標籤、案發 當日發票報表各1紙及寶雅潮州新生店內、店外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遭竊商品外包裝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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