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永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之犯意」、第2行關於「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某時許」、第5行關於「持至」之記載前,應補充「隨即 於翌日(同年月17日)」、第6行關於「崁頂永局」之記載 ,應更正為「崁頂郵局」、第12行關於「事畢將上開存摺及 印鑑置放原處,」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恣意竊取 告訴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崁頂郵局(下稱崁頂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已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崁頂郵局對帳戶提款資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羅永全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及若屬個人 專屬物品、證明文件等,可透過掛失止付再申請補發或更換 等程序,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未扣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於被告持向崁 頂郵局人員行使時,交付崁頂郵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不另諭知沒收。至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羅永全」之 印文,因係被告盜用羅永全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羅永峰
送達代收人 簡宏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峰為羅永全之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7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羅永全住處,乘羅永全不在之際,徒手 竊取羅永全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持至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崁頂永局,私自以羅永全名義填寫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盜蓋羅永全之印鑑,以此方式偽造羅永全名義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臨櫃人員
行使,致臨櫃人員陷於錯誤,認羅永全確有提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意思,羅永峰以此方式提領羅永全本案存摺 所表彰之金額5,000元,供己花用,事畢將上開存摺及印鑑 置放原處,嗣為羅永全查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羅永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紙、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 本案帳戶提款單影本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盜用羅永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具有方法與目的 之關係,應視法律上之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竊盜 罪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