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富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時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因停車糾紛,對 告訴人陳慈霞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之 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僅因停車糾紛即恐嚇、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貶損,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賢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屏東縣○○鄉○○路00號補習 班前,然車尾處有礙隔壁101號即陳慈霞住處之人車通行, 適逢陳慈霞騎乘機車返回見狀,遂要求鍾富賢移車,鍾富賢 心生不滿,竟經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陳 慈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恫稱等送小孩回去,要再回來 砸車等語,使陳慈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慈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 霞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趙國棟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 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