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振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黃進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 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豐」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 人黃進豐」,並增列「證人張福永、楊佩霖於警詢之證述」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進豐,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害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被害人申請註 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 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一卡通 1張 3 悠遊卡 1張 4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7 駕照 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9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王振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1 2年7月6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興門市,見黃進 豐所有,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駕照、一卡通、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 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2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前開皮夾而侵占入己。嗣因黃 進豐發覺皮夾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黃進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進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考量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可以將錢還給告訴人,但他要與我和解 。若他不與我和解,我就不賠他,我就進去關等語。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全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之自覺,雖經前案 徒刑執行,但仍顯示藐視法律與刑罰之態度,建請從重量刑 。
三、未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一卡通及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4,000元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將現金取出後將錢包丟棄於屏東縣 東港橋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侵 占之前開皮夾雖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2張,惟該等物品未有特殊之財產價 值,且均可重新申辦,考量該等物品價值,於權衡執行沒收 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