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慈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慈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至 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與本案不相同,故本件均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以 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數 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馮 正一及被害人黃泓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告訴人馮正一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經 被害人黃泓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馮正一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另所竊得被害人黃 泓建財物之部分,亦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陽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5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吳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執行完 畢。
二、詎吳慈惠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㈠於112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馮正一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瑞民店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龍頭前所吊掛之壽司餐盒及早午餐餐盒各1袋(共約 值新臺幣【下同】3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同年10 月13日12時4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泓建
停放在上開商店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頭掛勾上所吊掛之黑色運動袋1只及UA廠牌白色球鞋1雙(共 約值4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 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運動袋1只 及白色球鞋1雙(均已發還黃泓建)。
三、案經馮正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慈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正 一及被害人黃泓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和解書 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以上見屏 警分偵字第11235216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2張(以上見 屏警分偵字第112352491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犯 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馮正一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