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 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潮中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 號:R112X0087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