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於112年3月29 日13時30分經警採尿之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錢購買毒品 ,我忘記有無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502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該中心000年0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 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 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5020ng/mL,已逾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 為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