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58號
PTDM,113,毒聲,15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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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長儒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1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107)、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00年5月30日入臺灣屏東少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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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