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142號
PTDM,113,毒聲,14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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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培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培華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民國 112年5月8日18時許」,應予更正),於聲請意旨所述之地 點,以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 F05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 請單編號:0112X02576)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0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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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