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慧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慧晴固坦承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8分許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可能在密閉空間, 我老公在吸食我聞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8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 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 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538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 單編號:R112X01590)、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屏大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 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 被告確有112年8月10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