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87號
PTDM,113,易,58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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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於審
理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60號),嗣後
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振雄明知其飼養米白色比特犬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 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 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及防護措施,並應隨時留意檢視狗 鍊是否牢固,有無鬆脫等情形,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練 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飼養之上開比特 犬掙脫狗鍊,在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13時許,跑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洪勝富住 家前,攻擊告訴人洪勝富栓綁在其上址住處騎樓處之土狗, 告訴人洪勝富為保護所飼養之土狗,而遭上開比特犬撕咬, 告訴人洪勝富之女婿告訴人張嘉珉見狀,為保護告訴人洪勝 富,徒手欲推開上開比特犬隻時,亦遭其咬傷,致告訴人洪 勝富因而受有前額頭皮開放性咬傷,傷口約4.5公分,左小 腿開放性咬傷,前側傷口約1公分,後側傷口約1.5*1.5公分 等傷害;告訴人張嘉珉則受有右手掌開放性咬傷,傷口約3. 5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潘振雄經鄰居通知後趕到上開現場 ,始將尚咬住告訴人洪勝富飼養土狗前腳之上開比特犬拉開 ,並將其帶回住處並以狗籠關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潘振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振雄張嘉珉業已 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潘振雄張嘉珉並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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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