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孫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36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蘇柏愷所有且放置於騎樓門口 之黑色球鞋1雙得手後,將其原先穿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灰 色球鞋1雙遺留於上址,即行離去。嗣經蘇柏愷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9時15分許,騎 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行經陳金華址設屏東縣○ ○鎮○○○巷00號之住處前,因見大門未鎖,遂徒手開啟大門入 內竊取陳金華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腳踏車1輛得手後,將其 原先騎乘之腳踏車遺留於上址,即行離去。嗣經陳金華發覺 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9日19時59分許至上址扣得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循 線於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至屏東縣潮州鎮三多路3之17號 前將孫榮華逮捕後,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陳 金華),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榮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柏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900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害 人陳金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0000卷第13頁至第19頁)均大 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1900卷第17頁至第2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警1900卷第22頁至第23頁、警30000卷第61頁至第75頁 )、現場照片(見警1900卷第24頁至第25頁、警30000卷第75 頁至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0000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3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恣意以徒手竊取、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居住安寧遭侵害,更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 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兼衡其有多次竊 盜、侵占、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黑色球鞋1雙,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因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要對對方提出附帶民事賠 償等語(見警1900卷第7頁),故本院認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場,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固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 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因已發還被害人陳金華,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贓/證物物領據可佐(見警30000卷 第31頁),自不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拋棄其所有權(見本院卷第77頁),且因性質 上為日常生活常見,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灰色球鞋 1雙 2 腳踏車 1輛 3 腳踏車 1輛 陳金華所有,業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