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租屋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上午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段,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鄭嘉 勛在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鄭嘉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因其所受之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27日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毒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8、64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4日上午1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9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3月3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論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罪等語。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内,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犯罪方式、工具可以明顯區隔,犯罪手段亦有別,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有間,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就被告所犯本件2次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58、61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5至7頁),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 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 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再兼 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 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