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阿田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內高樹大橋下堤防產業道路,見蘇秀惠駕駛蘇順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玉燕同向行駛在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車停放路旁,下車後隨手撿持石塊砸擊B車左後側,致使B車左後車門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B車車主蘇順定。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主張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陳阿田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停放路旁,遇有蘇 秀惠亦駕駛告訴人蘇順定所有之B車搭載張玉燕在後之事 實(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
B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見蘇秀惠駕駛告訴人所有之B車 搭載張玉燕同向行駛在後,其後被告將A車停放路旁並下 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3 7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蘇秀惠、張玉燕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12至13頁,偵卷第15、16頁),並 有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隨手撿持石塊砸擊B車左後側,致使該車輛 左後車門板金損壞等節,業據證人即B車駕駛人蘇秀惠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見被告將A車停駛後下車站立在A車 後方,我遂駕駛B車從旁過去,被告就拿石頭砸向B車左後 方,造成B車左後車門有石頭砸凹的痕跡,油箱蓋幾乎無 法蓋回去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5、16頁), 證人即B車乘客張玉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坐在副駕 駛座,見被告將A車停在前方後下車站在A車後方,蘇秀惠 就駕駛B車從旁邊過去,被告便拿地上的石頭砸向B車左後 方,造成B車毁損等語(見警卷第12、12頁背面,偵卷第1 5至17頁),前揭證人蘇秀惠、張玉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B車左後車門板金損壞乙節,有B車照片、估價單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9頁),B車受損位置 、程度,核與證人蘇秀惠、張玉燕所述B車遭被告持石頭 砸擊部位、情節相當,足佐證人蘇秀惠、張玉燕所證前詞 ,應屬非虛,堪可憑採。
㈢證人蘇秀惠復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攻擊 我們車輛,被告說因為我父親蘇順定到處亂說話。被告與 蘇順定間前因田地有所爭執,蘇順定當時也有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復據被告供稱:蘇順定他們曾說我偷採 他們的南瓜,並找警察、河川局到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且被告亦供稱:蘇順定一家共有5人,我大概曉得他 們長相,我見過B車幾次。因為蘇順定田地在我田地旁, 我路過曾看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與蘇順定及 其家人間素有糾紛,且被告知悉蘇順定及其家人長相,與 其等所使用車輛,足徵證人蘇秀惠指稱被告係因與其家人 間存有糾紛,遂於前揭時地持石頭砸擊B車左後側,致使B 車左後車門板金損壞毀而致令不堪用等語,堪信屬實。被 告另辯以:我不認識蘇順定,不知道他們家的車等語(見 偵卷第36頁),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A車於前揭時地馬達故障等語(見偵卷第35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開車到一半故
障拋錨,我下車查看,對方開到我旁邊停下來就說我砸他 的車,我在現場與對方理論,我說不然到派出所講,就駕 駛車輛往派出所方向。我隔一段時間後在里港維修車輛, 因為馬達故障好幾次不知道怎麼處理,保養廠有教我怎麼 用,照著做就會發動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前揭 所述未能說明既然A車故障拋錨,則事後如何將A車駛離, 且據證人蘇秀惠證稱:被告A車當時沒有拋錨,被告亦無 手持維修車輛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自無從佐證A 車有何故障拋錨之情形,又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是因A車故障始下車而無毀損B車之 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及自身情緒,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無可取。⑵被告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雖值非難,然斟酌造成損壞之程度尚非甚鉅。⑷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