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 洛因2包(驗前淨重0.0456公克、驗餘淨重0.0350公克;驗 前淨重1.0937公克、驗餘淨重1.0815公克;含包裝袋2個) 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進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 縣泰山鄉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 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