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榮莘
輔 佐 人 潘玉萍
潘秋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榮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陳榮莘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飼養土狗2隻, 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等犬 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等犬隻獸性發作時 攻擊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監督管理,未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枋 寮鄉太源路產業道路時,任令其犬隻在其後追隨。適黃千容 牽引自家犬隻遛狗散步經過該處,與潘陳榮莘擦身而過時, 突遭潘陳榮莘飼養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回頭撲追攻擊, 黃千容為免遭追咬而於奔跑時不慎跌倒,因此受有左右膝擦 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 訴人的狗緊張害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 案犬隻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於上開時、地,未以繩索、鎖鍊 拴住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於112年7月15日18時2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太源路產業道路時,任令 本案犬隻在其後追隨,適告訴人牽引自家犬隻散步經過該處 ,與被告擦身而過時,告訴人有奔跑跌倒,因此受有左右膝 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告訴人之配偶潘冠志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3-15、19-22頁;偵卷第21-23、29-30頁),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 卷第5、7、37、39、41、4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本案犬隻跟隨在旁,本案犬隻突然回頭跑過來追咬我,我就趕快向前跑導致摔倒受傷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陳:我當時牽我的狗散步,本案犬隻與我擦身而過後,跑來追咬我,我就在跑時跌倒,潘冠志會帶棍子是要預防被狗咬,但潘冠志未傷害到本案犬隻等語甚明(偵卷第21-2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過程等情,前後始終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潘冠志於警詢時證述:本案我有親眼目睹案發過程,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旁邊帶了2隻狗,我與告訴人在遛狗散步,我們是往反方向走,本案犬隻突然回頭往告訴人方向去追咬,我才拿我隨身防身的棍子去揮本案犬隻,怕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告訴人被本案犬隻追咬跌倒受傷,我與被告無任何糾紛或仇隙恩怨等語(警卷第19-22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陳:案發當日被告騎機車,讓他飼養之4、5隻狗跟著機車跑,告訴人也有牽狗,被告騎車經過我們後,狗群本來也經過我們,本案犬隻又回頭往告訴人方向跑過來,作勢要咬我們的狗,導致告訴人要跑時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偵卷第29-30頁)。審之證人潘冠志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當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述之情,應非虛妄,且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相合。依此,堪認本案犬隻確有撲追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為免遭咬傷,自會本能性奔跑,因而於奔跑時跌倒受傷,自不悖於常情及經驗。 ㈢另觀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8時3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有其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警卷第5、7、13、39、41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報案,衡情,告訴人原與證人潘冠志係在遛狗,心情應係甚優閒自在,若非因本案案發之故,當無破壞自身閒情逸致,耗費時間前往警局報案並製筆錄之理,足見其指訴情節非虛。復稽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經診斷受有:①右側膝部擦傷②左側手肘擦傷③左側膝部擦傷④左側手肘挫傷⑤右側膝部挫傷⑥左側膝部挫傷⑦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勢,醫囑:該員因上述病名於112年7月15日至本院急診診療後離院,依據病情學要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警卷第37頁)。其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遭本案犬隻撲追,其於奔跑時跌倒受傷等情相符;另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2年7月15日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診斷驗傷,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驗傷時間與其遭本案犬隻追逐之時間相當接近,凡此諸節在在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即係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撲追,告訴人於奔跑時跌倒受傷所致,至為明灼。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之情與上開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潘冠志所證之情未合;況苟若告訴人飼養之犬隻確 有緊張害怕之情,亦係因本案犬隻未經以繩索、鎖鍊拴住管
束或戴上嘴套,而對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具威脅性所致,益證 被告未將本案犬隻加繫繩、鍊牽引之方式看管,亦未採取將 本案犬隻配戴嘴套或其他足以隔離或防免本案犬隻攻擊之防 護措施顯有過失。被告事後再執前詞否認告訴人傷勢與本案 犬隻相關云云,核與前揭事證相悖,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㈤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 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揭櫫飼主有 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本案犬 隻之飼主,對於其所飼養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 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 益之危險之義務,惟被告竟放任本案犬隻於戶外開放空間自 由活動。準此,被告疏未確實對本案犬隻為繫繩、或以鎖鍊 拴住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安全措施,任由無 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自由於案發地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活 動,致本案犬隻撲追攻擊告訴人,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 隻予以適當管束並使用防護工具,以免無故撲追攻擊他人, 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飼養之本案犬隻撲追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始終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致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