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賴彥雄
被 告 陳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皆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
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本院業於民
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在案,然原告
係於同年6月17日才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
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
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