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郭亭妤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9號、第3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戴俊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關於「謝引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謝引莉」。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致葉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 10日11時43分許、同日11時47分許,分別將99,985元、41,1 23元轉帳轉至右列帳戶」後,應補充「及於113年1月10日11 時54分許,將49,985元轉帳至莊曉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起訴書附表二應補充:被告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48分 許,在不詳地點,自莊曉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不含手續 費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西瓜」、「小隻」、「賢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⒈告訴人潘淳樺、葉庭羽有多次轉帳之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 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謝引莉、潘淳樺、葉庭羽、被害人 高秀霞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 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 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 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罹法網,並已坦承犯行等 情,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178、188-1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 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7歲,智慮無缺, 為本件犯行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犯罪具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認本 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迄 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至輔佐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78-17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擔任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所為使眾多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未 徵得其等之原諒,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因本案有抵債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審酌該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於本案5次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總額,而平均估算其各次犯行各可獲得1,20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元÷5次=1,200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