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9號
PTDM,113,原金訴,29,2024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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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聲請人 即
輔 佐 人 郭亭妤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戴俊傑略以:我想要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我 可以去警察局報到,我想要照顧家人,我有悔改了,不會再 犯,希望可以讓我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輔佐人略以:被告已經認錯了,被告羈押對我們家 經濟有很大的影響,家中還有負債,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在賺 錢,還有一個小孩,之後被告會認真找工作,不會再跟詐騙 集團聯絡,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等語。
㈢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略以:被告本身是原住民,個性單純, 因為思慮未周才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 悔,被告雖然是車手,但是都是聽命行事,集團的人知道被 告出事以後就沒有再聯繫了,沒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都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跟詐騙集團已經沒有任何聯 繫了,不論客觀、主觀上被告不會有再犯之虞,被告是家中 支柱,還有小孩要照顧,需要出去工作賺錢,如果有工作賺 錢之後就可以跟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准予被告交保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 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



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 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 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被告在短期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復駕駛車輛搭載其他車手 前去提領款項,且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在家庭環境及經 濟狀況短期間難以改變之情況下,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㈡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審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 工,對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 犯之能力,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犯行遭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之供述、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起訴書、1 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 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被告不會再犯,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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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