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6月8日間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6月8日間某日白 天中午至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的伯樂檳榔攤 」,後補充「當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宇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杜宇恩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 者利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臺 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 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之 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顯仍保有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 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宇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6月8 日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筱菁」(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於 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 ,陳秋月信以為真,於111年6月9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張筱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旋於111年6月9日9時47分許轉匯15萬元
至杜宇恩之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又轉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陳秋月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宇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交給朋友張筱菁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詐騙網址翻攝照片 ⑶上開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秋月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帳號異動查詢、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申請資料 ⑴上開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前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櫃掛失存摺、提款卡並申請補發,於同年5月27、30、31日,以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帳等業務。 ⑶證明告訴人陳秋月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 ,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 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等相 關資料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固稱:我有申請約定帳號,並將我存簿跟提款卡及密碼 還有網銀帳密交給「張筱菁」,他是我華洲高中同班同學, 他跟我說博奕要借簿子,但保證安全,我不知道他確切要幹 嘛,我就在屏東市廣東路伯樂檳榔攤交給他,他說他要拿去 高雄大寮的光明路給別人……。他還跟我說這保證安全……。他 當初有說會給我3萬,但只給我1萬,後來也跟他因剩下的報 酬起爭執,現在也找不到他等語。被告僅憑「張筱菁」寥寥 數語,復圖與付出相較顯不合理之利益,對於對方拿取帳戶 之目的亦未詳細詢問,並配合對方申辦上開帳戶約定帳號等 業務,而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