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30號
PTDM,113,原金簡,3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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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靜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靜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5月17日彰屏字第112313號函及所附 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警示資料、110年8月30日至000年0月00 日間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鍾靜雯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王秉正洪承郁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王 秉正、洪承郁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40,000元、43,000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83,000元),行 為確屬不該;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告 訴人王秉正、洪承2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能力僅能分期給付償還告訴人 (本院卷第264頁),然因告訴人王秉正未接聽電話、告訴 人洪承郁在國外而進行無法調解(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本院卷第283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 事園藝,現在也是,月薪27,000多元,現也是一樣,高中肄 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 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 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鍾靜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靜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



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門市對門市之遞寄方式, 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而自稱「范范」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自稱「范范」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秉正洪承郁等人,致王秉正洪承郁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鍾靜雯所有之本案彰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進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秉正洪承郁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正洪承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靜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范范」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家裡需要用錢,我自己也缺錢,那時候我看到臉書有一個租借帳戶存摺的廣告,就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就叫我交付帳戶資料給他,我就寄給對方了,我就是要領那些錢,我當時不知道不能將帳戶租借給別人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秉正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4月7日彰作營 字第11120003514號函暨鍾 靜雯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承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承郁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張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4月7日彰作營 字第11120003514號函暨鍾 靜雯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並非智識淺薄、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難諉為不知 ,竟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1、2萬元之酬庸,即任意將 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1 王秉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王秉正並誆稱:欲出售虛擬網路寶物云云,致被害人王秉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鍾靜雯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02月24日 14時03分許 38,000元 有提出告訴 111年02月24日 14時31分許 2,000元 2 洪承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4時0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www.extwd.com」換匯網站上刊登提供換匯服務之不實廣告云云,適被害人洪承郁於111年2月24日14時02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換匯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鍾靜雯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02月24日 17時40分許 43,000元 有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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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