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剛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剛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剛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管領之 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