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丞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MMM-9610」之記載, 應更正為「MMM-8610」、第5行關於「北巷」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潭北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洪丞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陞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屏 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 ○巷000號尋釁;嗣於113年1月29日21時40分許,警接獲上址 有人滋事而前往處理,發現洪丞陞正在現場且全身酒味,遂 帶回實施保護管束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丞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洪丞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