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2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先行對莊育明施用戒具之處分,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明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因如附表編號1至5「陳報事由」欄所示之原因,經陳 報人即法務部○○○○○○○○(下稱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被告施用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 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 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 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 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裁定羈押在 案。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編號1至5「陳報事由」欄所示之 暴行、擾亂秩序及自殘等行為,經陳報人對其各施以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戒具,並即時報轉本院知悉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6月18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6950號、第00000 000000號;該所113年6月19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7070號、 第00000000000號;該所113年6月24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71 30號函暨各函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或無故 以腳踹舍房門,或怒嗆管理人員,或因情緒不穩自割左、右 手腕,分別有暴行、擾亂秩序及自殘之虞,非立即調查、制 止,無以回復秩序,而有急迫之情形;再陳報人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束縛起、迄期間內對被告施以戒具達如附表編 號1至5「束縛期間」欄所示之時間,期間均非長(如附表編 號2亦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定之48小時),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前揭規 定分別於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2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均核屬有據,應予核准。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陳報事由 束縛起始時間 束縛終止時間 束縛期間 1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25分許,於和舍3房,因不滿作業員態度不佳,情緒激動而踹踢舍房門2次,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 113年6月15日16時27分 113年6月15日18時55分 約2小時28分鐘 2 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許,於中央台走道,因不滿被辦違規情緒激動,怒嗆管理人員態度不佳,有暴行之虞,故再予施用戒具腳鐐1付。 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 113年6月17日14時(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0時34分許已施用戒具滿4小時,經其於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後,始依羈押法第18條第5項繼續施用戒具) 約45小時26分(未逾48小時) 3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23時9分許,因情緒不穩將胃散鐵蓋凹斷,於舍房內劃傷自己左手腕,造成出血,經戒護至中央台輔導觀察並擦藥,有自殘之虞,故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 113年6月16日23時30分 113年6月17日0時45分 約1小時15分鐘 4 被告於113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因出庭未獲交保,遂將原子筆筆芯製成利器,至水房割右手腕,經中央台主動查看後,至其舍房門口安撫其情緒,於同日20時44分許因有自殘之虞,故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再於同日20時45分許帶至中央台旁新收中心查看其傷口。 113年6月18日20時44分 113年6月18日22時 約1小時16分鐘 5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因提解製作其於113年6月15日之違規事件談話筆錄,因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予施用戒具手銬1付。 113年6月21日17時59分 113年6月21日18時15分 約16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