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開喜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羈押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 告、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訴法第107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 護人以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已消滅,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被告雖以本件拘捕過程有問題、其無逃亡能力及未參與強盜 犯罪等理由,認其無羈押之原因,法院應撤銷羈押。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先前被告之羈押審查庭,對於拘提程序並不爭執 ,且被告確有多次脫逃之逃亡紀錄,有其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本案被告所涉強盜罪,業據共犯馮月香、陳德全及被 害人吳國賓、黃雲蘭等人證述明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 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以被告曾有多次逃亡事實,實 有相當理由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罪,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 仍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